■ 社論
  為避免黃志光案一審時對其捐贈給寺廟的款項不予認定之類似事件的再次發生,最高司法機關有必要採取一些具體措施,將此類案件的執行標準統一和常態化。
  深圳市政協原副主席、汕頭市委原書記黃志光因受賄、非法持有槍支罪,去年年底經廣州市中院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不過,對於房地產開發商李亞鶴以黃志光兒子名義捐給寺廟的100萬元,一審法院未認定是受賄。對此,檢察院進行了抗訴。據報道,近日,廣東省高院終審判決,認定100萬系受賄,黃志光被加刑一年。
  近年來,在貪腐案中,不時冒出被告人將贓款捐給了寺廟、學校等特殊情節,被告人都辯稱,自己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實際上也未將款項占為己有來享用,不應將其計入受賄數額。這種辯解頗能安他們自己的心,甚至也能說服一些司法機關,像黃志光案的一審法院即認可了被告人的說法。
  黃志光案中後來捐贈給寺廟的100萬元,還曾以土特產的名義在黃志光的家裡獃了幾天,而有的贓款甚至完全沒有經過腐敗官員之手,直接由行賄人捐了出去,更具有迷惑性。例如江蘇如皋市委常委黃建龍,明知某大學“點招”未達到錄取分數線的學生,最低需捐資100萬元,其找到企業老闆吳某,讓他為其子“弄”到該校的一個名額,卻隻字不提誰掏100萬元錢的事。吳某心領神會地捐資了100萬元,吳後來從政府拿地時獲得了黃的照顧。黃建龍在法庭上即辯稱,那100萬元沒經過他的手,那錢也是吳某直接捐給了學校而非自己,不應認定為他的受賄款。與黃志光案不同的是,南通中院和江蘇高院都一致認定了該100萬元為黃建龍的受賄金額。
  貪官除將贓款捐贈給寺廟、學校外,還有將贓款捐贈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的病人、貧困學生、殘疾人組織,甚至紅十字會等慈善機構的,使其贓款發揮了某些積極的社會作用,因此讓一些人包括司法官員對所涉贓款的性質模糊起來。
  其實,依現行法律的規定,貪污、受賄罪之成立,其貪污受賄的贓款最終由誰支配使用了,作什麼用場了,都不影響其定性。若官員真要通過捐贈支持教育、慈善等公益事業,就應當拿自己的合法財產去捐獻。貪官無論是出於為自己獲取功德或為避邪的考慮向寺廟進行捐獻,抑或在案情敗露時為逃避懲處,將贓款捐贈給學校等公益單位,都改變不了貪污、受賄的性質,至多在量刑時給予一些考慮。因此,黃志光們的辯解本就不應該得逞。
  現在,廣東高院的生效判決認定,黃志光收錢之後再捐贈給寺廟的行為,屬於自行對賄賂款的處理,不影響受賄的認定。該案一審未認定、終審得到糾正所形成的判例,具有一定的標桿意義。
  為避免黃志光案一審時對其捐贈給寺廟的款項不予認定之類似事件的再次發生,使黃志光案二審的裁判不只具體個案的意義,建議最高司法機關採取一些具體措施,或者將黃志光案作為最高法院的指導案例下發各級法院,令其參照執行;或者由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作出司法解釋,明確類似處理贓款的情形一律認定為貪污或受賄,維護國家法治執行標準的統一,也真正體現國家對懲治腐敗的零容忍。  (原標題:“受賄款捐出不影響定罪”應常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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